(2016)粤19民终7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罗志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仙女湖中心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钟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海,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嘉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标,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罗志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俊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由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罗志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俊安公司为赣K×××××的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赣K×××××系一辆多次转让的二手车,其中一车主为钟柱华,将该车辆挂靠在俊安公司,但钟柱华称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不需经俊安公司同意,将该车辆擅自转让给罗志标,且赣K×××××车辆也实际交付给罗志标。俊安公司知晓该情况后,多次联系钟柱华及实际车主罗志标,要求罗志标到新余市车辆管理所将车辆过户给罗志标,但罗志标称路途遥远,过段时间再办理后失联,导致车辆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办理。原审法院认定俊安公司未对车辆尽到合理必要的管理义务而对罗志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考虑车辆已出售未过户状态,且车辆已交付,俊安公司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三、俊安公司与钟柱华签订了《旧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俊案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保留只是担保债权实现,并不是民事赔偿主体。钟柱华购车时想一次性付清款项,便与俊安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但当车辆交付钟柱华时,钟柱华因缴纳不了全部购车款,只缴纳了8万元,其余10万元向俊安公司借贷,还款期限为24期。故俊安公司与钟柱华之间是保留车辆所有权关系而非挂靠关系。至于车辆事故发生时,俊安公司不清楚赣K×××××驾驶员罗志标和钟柱华是何关系。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二、俊安公司应当对罗志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俊安公司是赣K×××××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车辆应当尽到合理必要的管理义务,而俊安公司在车辆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一方面,俊安公司未及时对赣K×××××车辆做过户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另一方面,车辆并未脱离俊安公司的监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的行驶证需要一年一检,这意味着俊安公司每年都需要到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年审,即车辆实际上并未脱离俊安公司的管控范围,若俊安公司认为无法对事故车辆进行监管或支配,则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如将车辆扣押或车辆档案查封或将车牌注销,而俊安公司仅仅称因无法联系车辆使用人而导致无法过户并因此对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且根据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网上查询赣K×××××车辆的营业资格证在2015年8月5日仍以俊安公司的名义来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俊安公司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2.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俊安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4日,但是俊安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明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即便赣K×××××车辆存在相关的挂靠关系,俊安公司也属于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俊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俊安公司与他人之间的挂靠协议不能约束第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仍为俊安公司。被上诉人罗志标没有答辩。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俊安公司、罗志标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338633.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俊安公司、罗志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6日1时11分许,罗志标驾驶号牌赣K×××××重型自卸货车,从茶山镇府往沙墩方向行驶,途经茶山××××大路与安泰路红绿灯交汇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经核查,该车总质量27000KG,核定载质量13355KG,实载总质量78430KG),在通行过程中该车右前车头与从莞龙路往寮步方向行驶的,由邓丽标驾驶的号牌粤S×××××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头及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邓丽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茶山大队处理,认定罗志标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丽标不负事故责任。号牌粤S×××××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邓丽标,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号牌粤S×××××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受损,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称该车辆损失经核定为340633.29元,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340633.29元,有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和维修费发票佐证。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称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邓丽标赔付了号牌粤S×××××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共计340633.2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赔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和声明佐证。号牌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俊安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称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已于庭前向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罗志标、俊安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与案外人邓丽标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向邓丽标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邓丽标对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邓丽标因本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340633.29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车损照片打印件、维修费发票佐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已于2016年3月30日向邓丽标赔付车辆维修费340633.29元,有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支付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声明书佐证,原审法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赔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自认号牌赣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公司已于庭前向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赔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38633.29元,应由罗志标按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罗志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俊安公司作为号牌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合理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对罗志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限罗志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338633.29元;二、俊安公司对罗志标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俊安公司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旧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14份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记载案涉车辆于2008年登记,所有人为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号牌为辽C×××××,于2011年6月1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马广正,号牌为鲁H×××××,于2011年6月16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俊安公司。《车辆挂靠合同》记载是俊安公司与钟柱华签订,钟柱华将案涉车辆挂靠于俊安公司,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利益归钟柱华所有。《旧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记载是俊安公司与钟柱华签订,俊安公司将案涉车辆以18万元出售给钟柱华,钟柱华分期付款,首期支付8万元,余款10万元分24期付清,俊安公司对车辆保留所有权。欠条记载:“今欠到俊安公司(所购车号赣K×××××)人民币10万元,此款保证在24个月内付清,每月支付41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付第一月,以此类推。如不能按期付清,愿意每日按拖欠的6%承担违约金。”欠条没有人签名,只填写了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收据为俊安公司所出具。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对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相关的合同是俊安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不能约束第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所有人为俊安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二审提交了车辆从业资格证网上查询信息,俊安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车辆从业资格证记载2015年8月5日核发案涉车辆的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许可证,业户名称为俊安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俊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俊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俊安公司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俊安公司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俊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欠条没有人签名,收据是俊安公司出具的,《车辆挂靠合同》与《旧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均是俊安公司与案外人钟柱华签订,内容又相互矛盾,且钟柱华也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俊安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车辆挂靠合同》、《旧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欠条、14份收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俊安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俊安公司为所有人。三、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的俊安公司上诉称案涉车辆是钟柱华挂靠于俊安公司,后又称是保留所有权转让给钟柱华,前后陈述混乱,且不清楚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罗志标的身份,对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俊安公司、罗志标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俊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79.5元,由上诉人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渠旺审判员 谢佳阳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