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孙月鹏、山西昊天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孙月鹏,山西昊天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07民初734号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涧河南街159号。负责人和建雨,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鹏。被告山西昊天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涧河南街16号清荷苑小区21栋7单元10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孙月鹏、山西昊天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16年9月11日起被告孙月鹏无故扰乱、妨碍原告工作,打砸办公室,殴打业委会主任,并以山西昊天宏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用封条封住业委会办公室的保险柜、文件柜,并用第一届业委会的废章发布与其签订的管理合同,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正常工作的行为;2、判令被告修复其损坏的原告办公室玻璃、锁具或按市场行情赔偿损失500元;3、判令被告以书面形式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和建雨本人在该小区无房产,非该小区业主。和建雨依法不能担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及主任,其作为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不适格。和建雨掌管着该小区的公章,本案的起诉及委托律师等事项均由其具体办理,本案原告方没有提供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提起诉讼的决议。因此,和建雨代表原告诉讼不合法,和建雨代表原告提出的诉讼,不能证明是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清荷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