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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陈洪祥、陈洪新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洪祥,陈洪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祥,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新(辛),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洪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洪新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4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洪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宅基地并不重合。2016年6月28日上诉人以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由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被其强行拆除的上诉人的砖墙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两次现场勘验结果均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并不重合,非但不重合,而且两宅基地之间存有空闲地。一审认定涉案两处宅基地存在重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砖墙属违法行为,上诉人一审诉求应得到支持。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本案宅基地不重合,事实上不存在土地争议。所以,一审依据土管法第16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诉讼费用一审裁定未予裁决。被上诉人陈洪新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对涉案宅基有合法的使用权,并没有侵犯上诉人任何权利,相反是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1990年被上诉人已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该涉案宅基的使用权,争议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宅基其中的一部分;第三、上诉人所持有的制作的宅基使用图,被上诉人从未见过,也不知道,对被上诉人不生效,也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陈洪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私自拆除的原告所有的拐角砖院墙(高3米、东西长1.5米、南北长1.5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对其损坏的原告的一个铝合金窗户进行修复;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现场勘查,双方争议的宅基部分,原告陈洪祥的宅基北墙的东西长度与其宅基地档案上记载的长度不一致,现实际长度超出登记档案记载的长度,双方宅基存在重合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宅基地使用权重合或者与其登记的档案不符的,由政府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祥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上诉人陈洪祥认为双方的宅基地并不重合,被上诉人陈洪新认为自己对涉案院墙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洪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