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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洪建、郑旭等与帅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建,郑旭,董文祥,帅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758号原告:王洪建,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个体户,原告:郑旭,男,1982年2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初中文化,住福泉市,个体户,原告:董文祥,男,1977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帅榛,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王洪建、郑旭、董文祥与被告帅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建、郑旭、董文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帅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建、郑旭、董文祥共同诉称,三原告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向被告借款并于2016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被告以1700000元转让三原告所有的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聚福缘休闲会所、福泉市聚福缘土菜馆和金福绿洲聚福缘食府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及所有财产、设施、证照等。三原告的上列财产价值上千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属于应当予以撤销的合同。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帅榛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实质并非民间借贷,签订该转让合同后,三原告归还了之前的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该合同真实有效,要求三原告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王洪建、郑旭、董文祥)同意将其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聚福缘休闲会所和福泉市聚福缘土菜馆及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紫薇苑二楼聚福缘食府经营权和所有权及所有财产、设施(见财产清单)、证、照转让给乙方(帅榛),转让价格壹佰柒拾万元整(小写:1700000.00元整)……二、转让费的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剩余转让费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元整)于甲方2016年4月15日将以上会所及食府交接给乙方后支付。三、甲方将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聚福缘休闲会所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意见书和聚福缘土菜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意见书及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紫薇苑二楼聚福缘食府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消防合格意见书等相关证件于2016年4月15日前变更给乙方,甲方有义务为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过户变更手续。……六、违约责任:如甲方终止合同,应赔偿乙方违约金200000.00元整。……”。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要求三原告履行交付义务接管实物的付款条件即将价款1700000元转汇给三原告,现聚福缘休闲会所、聚福缘土菜馆、聚福缘食府依然由三原告管理和经营。签订合同前,三原告曾向被告帅榛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仅知所转让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设定有抵押贷款6900000元,对于聚福缘土菜馆和聚福缘食府的抵押贷款情况不清,且对所涉及转让的标的物的产权登记详情不清。另查明,福泉市聚福缘休闲会所所涉及的门面即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建筑面积共计1408.17平方米,系原告王洪建与郑旭按份共有;福泉市聚福缘土菜馆所涉及的门面即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地下商场××、××、××号门面建筑面积共计431.37平方米,系案外人王红仙单独所有。2016年4月14日,从福泉市聚缘装饰有限公司账户转账2000000元到被告帅榛的银行账户。因该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帅榛曾起诉与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洪建、郑旭、董文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诉讼中王洪建、郑旭、董文祥提出反诉,后帅榛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王洪建、郑旭、董文祥提出反诉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7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帅榛撤回起诉及王洪建、郑旭、董文祥撤回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房产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帅榛签订《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聚福缘休闲会所、聚福缘土菜馆、聚福缘食府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及所有财产作价1700000元转让给被告。经查,签订合同前,被告仅知所转让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设定有抵押贷款6900000元,对于聚福缘土菜馆和聚福缘食府的抵押贷款情况不清,且对所涉及转让的标的物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地下商场××、××、××号门面的聚福缘土菜馆的产权人系案外人王红仙单独所有的登记详情不清。其次,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要求三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占有实物的付款条件即将价款1700000元转账给三原告,现聚福缘休闲会所、聚福缘土菜馆、聚福缘食府依然由三原告管理和经营。双方的买卖合同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三原告曾向被告帅榛借款,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双方合同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本案转让标的物抛开聚福缘食府的不动产产权和三家标的物的装修费用及其他财产,仅福泉市聚福缘休闲会所所涉及的门面即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号门面建筑面积共计1408.17平方米和福泉市聚福缘土菜馆所涉及的门面即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北路××地下商场××、××、××号门面建筑面积共计431.37平方米,其不动产的产权价值就价值上千万元,明显远远大于转让价款,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王洪建、郑旭、董文祥与被告帅榛签订的《贵州省福泉市聚福缘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帅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