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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丙军与赵艳龙、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丙军,赵艳龙,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894号原告郭丙军,男,194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郭文福,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艳龙,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被告王秀梅,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肇东市。原告郭丙军与被告赵艳龙、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丙军委托代理人郭文福到庭应诉,被告赵艳龙、王秀梅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丙军诉称,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以养殖为由在原告郭丙军处借款3468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此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46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艳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秀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欠据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68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赵艳龙、王秀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法庭借据为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4680.00元用于共同生活,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且签字按手印为证,该款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给付,现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46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艳龙、王秀梅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艳龙、王秀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艳龙、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丙军借款34680.00元。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被告赵艳龙、王秀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孟庆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