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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许丽丽与柳长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丽,柳长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02民初1034号原告:许丽丽,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方超,男,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柳长余,现住址不详。原告许丽丽诉被告柳长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租金8000元整,并缴纳押金1000元,被告承担取暖费用。但在原告适用租赁房屋时,房主来找到原告,被告实际只有9个月的使用权,被告多收了原告3个月的房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取暖费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应归还原告的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金1999元、抵押金1000元及供热费2400元,共计53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柳长余的详细地址,致使案件无法送达,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贾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