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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牟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牟宗明,牟慧君,牟惠敏,高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青,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宗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慧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惠敏。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山东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振友。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负责人:高青,总经理。上诉人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牟宗明、牟慧君、牟惠敏及原审被告高振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2016)鲁0202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方,三被上诉人牟宗明、牟慧君、牟惠敏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不服医疗费金额为51921.5元。事实和理由:经法院委托鉴定外伤参与度为45%-55%,原审法院确定为50%,但一审法院在确认医疗费时未按50%进行判决不当。牟宗明、牟慧君、牟慧敏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牟宗明、牟慧君、牟慧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护理费15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91470元、丧葬费24226.5元、交通费48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营养费41000元,合计452197.0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被告高振友驾驶被告泰能公司名下车辆沿团岛一路行驶时与受害人牟某相撞,致受害人牟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高振友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牟某经多家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6日死亡,故向被告提出上述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被告高振友驾驶鲁B×××××号车辆沿青岛市团岛一路倒车时,适遇受害人牟某行走于此,车右后角与受害人牟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牟某分别至市南区人民医院、青医附院、海慈医疗集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6日死亡,为此三原告提交病历、住院病案、死亡注销证明等予以证实,死亡原因载明:“慢性硬膜下血肿,呼吸循环衰竭”,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及住院天数1025日均无异议。被告泰能公司对受害人牟某死亡与以上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45%-55%较为适宜”,为此被告泰能公司花费评估费4500元。三原告认为此评估事实和理论不足,三被告对此评估无异议。三原告提交票据一组,认为受害人牟某花费医疗费103843元,三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和总额均未提异议。三原告提交明细表,主张案涉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5年=191470元,丧葬费计算方式为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8453元/12×6=24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1025天=20500元。三原告曾与被告泰能公司签订陪护协议,约定被告泰能公司及受害人牟某家属聘请陪护人员,被告泰能公司按每人每日135元垫付陪护费,协议签订至2015年3月31日。三原告称被害人牟某死亡前有38日系陪护人员缺岗或原告支出款项,被告应赔偿原告14580元,但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陪护费。三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三原告称花费交通费及影印费等4817.58元,为此提交票据一宗,其中交通费3498元,其余为影印费、补胎费等。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称因病历记载“加强营养”等,故被告应支付营养费4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已实际花费营养费用。三原告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并称受害人牟某死亡时已87岁,其父母于1947年已去世,无单位出具证明受害人牟某父母已去世之事实。三被告对三原告因案涉纠纷诉讼主体适格无异议。审理期间,三原告称被告已垫付给医院医疗费和陪护费等1042122.76元,但案涉诉讼请求数额未向被告索取过。庭审中,经询问,被告泰能公司称被告高振友系其员工,鲁B×××××号车辆系被告泰能公司名下车辆,被告高振友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此车辆致受害人牟某受伤。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已经有权机关证明与受害人牟某的亲属关系,三原告称受害人牟某父母已于1947年死亡无档案亦无法由有关部门出具证明,三被告对三原告主体无异议并认为主体适格,法院结合案涉情形确认三原告主体适格,享有案涉法律权利和义务。三原告于本案中起诉三被告,被告泰能公司对被告高振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予以认可,其驾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泰能公司承继,故被告泰能公司依法享有案涉法律权利和义务。被告称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2万元,故被告人保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泰能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高振友因职务行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受害人牟某受伤,因此被告泰能集团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牟某住院治疗多年后死亡,鉴定结论已载明“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45%-55%较为适宜”,三原告虽对评估内容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存瑕疵,故法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认可。结合案涉情形,法院确认被告泰能公司就案涉纠纷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191470元、丧葬费242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能公司应按50%赔偿;二、关于医疗费103843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花费医疗费103843元,作为患者无法控制接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使用任何药品的情况,因此该费用属案涉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能公司应全额赔偿103843元;三、关于陪护费,虽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此费用,但结合案情,三原告主张的38天陪护费应系实际发生,因原、被告曾连续签订陪护协议约定陪护人员按每人每日135元支付,此数额业经原、被确认形成,法院认为陪护人数应以2人为宜,确认陪护费为10260元,被告泰能公司应按50%赔偿;四、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费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此系三原告实际花费,对此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交通费及其他费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交通费实际花费3498元,三被告对此项费用应承担赔付责任,补胎费、影印费等其他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营养费,三原告未提交证据已实际花费该费用,对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案涉情形及责任划分认为应以1万元为宜;八、被告泰能公司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并花费鉴定费4500元,此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由其与三原告共同承担。对法院确认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泰能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承担。本案需要说明,原、被告均于庭审期间称被告已垫付1042122.76元,但各方未举证证明实际垫付分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因此,法院于本案中无法对此垫付行为进行认定,依照公平原则,如垫付行为属实,按案涉责任划分后,被告可依法向三原告另行主张合法权益,要求三原告返还被告多垫付的款项。综上所述,法院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95735元(191470元×50%)、丧葬费12113.25元(24226.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20500元×50%)、医疗费103843元、陪护费5130元(10260元×50%)、交通费1749元(3498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应扣除三原告负担的鉴定费2250元,计算得出236570.25元。判决:一、被告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牟宗明、原告牟慧君、原告牟惠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6570.25元。二、驳回原告牟宗明、原告牟慧君、原告牟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花费10384元均无异议,上诉人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对医疗费103843元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医疗费是指治疗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是身体复原所花费的医疗费和必要的治疗费用。与治疗事故损失无关的医疗费一般不予赔偿。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受害人经多年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牟某本次外伤与死亡之间存在临界性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45%—55%为宜”,原审据此确定泰能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除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费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结论仅是对侵权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界定,不能据此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作出推定。上诉人泰能公司对受害人治疗脑萎缩、前列腺增生、××等费用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法院明示要求进行用药合理性鉴定时,其也未提交申请,故原审确定医疗费103843元为案涉事故的直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上诉人青岛泰能液化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