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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哈金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1895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薇,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哈金祥,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哈金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宁0122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哈金祥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170702.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48元。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88元,执行标的共计17503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22执189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魏恺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