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马国强与姚新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强,姚新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7号原告:马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新斌(兵)。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祥生和家园2幢103室。主要负责人:赵建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公司员工。原告马国强与被告姚新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被告姚新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8960.71元。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原告马国强、被告姚新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苏M×××××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要素为:原告支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20643.71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4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手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超出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故护理费计算为4500元(100元/天×45天)。5、误工费:原告现年63周岁,在江苏祥宇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按200元/天计算,因未提供12个月工资表,对此本院本院不予支持。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年、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其误工标准计算为18638.4元(56694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执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生于1953年9月5日,发生事故时53周岁,故参照江苏省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年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930.2元(17606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元,由维修费发票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2000元。综上,原告马国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0752.31元。另查,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姚新斌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8868.6元的赔偿责任。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883.71元,因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原告系非机动车辆,又因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8%,该部分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内,应由被告姚新斌自行承担4.8%赔偿责任即57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承担55.2%责任即6559.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75428.4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姚新斌垫付6396.6元(已扣除姚新斌应承担赔偿责任570.4元、诉讼费用3033元),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59031.8元,返还被告姚新斌639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强合计59031.8元,返还被告姚新斌6396.6元【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新区支行,账号:95×××9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5055元,由原告负担2022元,被告姚新斌负担3033元(此款已计算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6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行号×××:)。审 判 长 陈新建人民陪审员 张天堂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静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