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丽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丽达,贾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85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159号。负责人:李建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重机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工业区聚良大道中段西侧。法定代表人:张丽达,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张丽达,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贾英,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丽达妻子。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立林重机公司、被告张丽达、被告贾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林重机公司、被告张丽达、被告贾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林重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6.75万元,支付利息980764.2元(截止至2017年1月17日止),以及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贷款利率6.305%计算),同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复利(复利以所拖欠利息为基数,按罚息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被告张丽达、贾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立林重机公司享有的成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使用权、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浦邯2015融字019号的《融资额度协议》,合同约定立林重机公司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在原告处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2015年8月18日,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13412015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立林重机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聚良大道西侧科××路北侧:成国用(2013)第127号项下2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房地产分别为债权金额500万元及100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8月20日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张丽达签订了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债权人(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在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立林重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对于上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67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第6.3项)。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余额,即扣除债务人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详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第6.5项)。被告贾英作为张丽达的合法配偶,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8月26日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41201528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明确,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按“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加173.5BPS计算。”(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5-(1)-2项),结算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6项),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7-(1)项);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挪用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二条第4项);同时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详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1-(9)和2-(1)-③项)。同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部分商业条款第16条约定违约处理办法,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伍。2015年8月27日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13412015880086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立林重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浦发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开立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止。协议约定,垫付罚息日利率为0.5%,开票手续费为0.05%,银票敞口风险管理费为10%,保证金为50%,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D1341201688002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立林重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浦发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开立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协议约定,垫付罚息日利率为0.5%,开开票手续为0.05%,保证金为50%,即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分别是:编号为ZD1341201500000020的抵押合同(立林重机公司的最高额抵押)、编号为YZ1341201688002201的质押合同(500万保证金质押)、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的保证合同(张丽达的最高额保证)。截至今日,各项款项均已届期,但被告立林重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经催告亦未能补足,也未按照约定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丽达、贾英作为保证人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立林重机公司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张丽达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贾英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立林重机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的借款人的身份证及被告主体资格。3、张丽达、贾英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融资额度协议(编号浦邯2015融字019号)。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存在融资关系。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3412015280230以及编号为CD1341201688002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立林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银行承兑合同关系,合同金额分别为1000万贷款及1000万银承业务,其中银承1000万业务中有500万元的保证金。6、2015年8月26日放款通知书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履行完毕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7、2016年2月25日放款通知书一份及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了银承的业务的电子票据的出票义务金额为1000万,进账单一份证明立林公司在2016年2月24日基于银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缴纳了500万元的保证金。8、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ZD1341201500000020),证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用其位于聚良大道西侧科××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明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ZB1341201500000073)及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张丽达为被告立林重机公司在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债务1667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妻子贾英是其合法妻子,在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上签字认可该担保行为。10、原告出具的结算表二份,证明截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合同项下欠款本金1000万利息合计为862663.34元。银承业务项下欠本金4967500元利息合计578713.75元。11、编号为WZ1341201688002201质押合同一份,证明立林重机公司500万元的保证金向原告进行了质押,保证金账户为13×××07,证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基于银行承兑业务协议,向原告质押了500万元,该500万元由于被告立林公司违反银承协议的约定,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扣划。被告立林重机公司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丽达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贾英未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浦邯2015融字019号的《融资额度协议》。该《融资额度协议》第二部分商业条款(融资额度表)内容为:立林重机公司额度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担保人为立林重机公司和张丽达,其中立林重机公司以抵押方式担保,张丽达以保证方式担保。开立银票保证金比例为50%,在原告处融资额度为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利率/费率为6.305%,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为12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额度为500万元,利率/费率为0.50‰,单笔业务最长期限为6个月。2015年8月18日,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13412015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立林重机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聚良大道西侧科××路北侧:成国用(2013)第127号项下2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房地产为1500万元担保,其中土地证号为成国用(2013)第1**号,面积26666.7平方米抵押债权金额为500万元,房产证号为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建筑面积13284.87平方米,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均办理了他项权登记。2015年8月20日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张丽达签订了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合同要素条款6.3被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立林重机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前述期间是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陆佰陆拾柒万元整为限。6.5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如有)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的最高额度,系指敞口余额,即扣除债务人已交纳保证金后的最高债权余额。被告张丽达配偶贾英2015年8月20日签署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内容如下:本人贾英现为保证人张丽达之合法配偶,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之签署和履行,特作出以下承诺:本人对张丽达签署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宜已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并愿意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5年8月26日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公司签订编号为1341201528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3.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用途为:采购中板、开平板。4.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5.贷款利率按发放日原告公布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173.500000BPS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遇贷款人调整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20)日,且本合同项下每笔还款利随本清。7.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为:(1)本合同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15.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的担保人及担保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张丽达,《保证合同》编号[ZB1341201500000073];抵押人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ZD1341201500000020]。16.违约处理。违约金:相当于借款本金金额的百分之伍(大写)。第二部分一般条款4.贷款人对借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第十一条通知及送达2.借款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列明的主要营业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通知贷款人,对贷款人不生效。第十二条违约事件及处理1.违约事件(9)未按期还本付息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13)在本合同项下任一还本付息日及其之前的三(3)日内,还款准备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低于借款人当期应还本付息额。2.(1)当前款所列违约情形之一或数项发生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③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通过各种形式向担保人或借款人立即追索。附件1为编号1341201528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立林重机公司要求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将所借款项于2015年8月27日打入河北大万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具的13×××07的账号。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D13412016880022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约定被告立林重机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浦发银行邯郸分行申请开立了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协议约定,垫付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为0.500000‰,开票手续费为0.05%,银票敞口风险管理费为0.00%,保证金比例/金额50%;5,000,000.00。协议项下提供的担保分别是:编号为ZD1341201500000020的抵押合同(立林重机公司的最高额抵押)、编号为ZD1341201500000020的抵押合同(立林重机公司的最高额抵押)、编号为YZ1341201688002201的质押合同(500万保证金质押)、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的保证合同(张丽达的最高额保证)。再查明,2016年2月25日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立林重机公司签署编号为YZ13412016880022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1.1质押财产出质人不可撤销地同意,以其在本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为债务人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所欠质权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若有孳息,孳息一并作为质押财产。1.3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属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5.5通知及送达(2)出质人同意,对其提起任何诉讼而发出的传票和通知,只要发送至本合同签署页列明的地址,即视为送达。上述地址的变更非经提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对质权人不生效。第八条合同要素条款8.1本合同所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于2016年2月25日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编号:CD13412016880022)。8.2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8.3被担保主债权:依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融资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费用等本合同第1.3条担保范围所约定的债权。8.4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8.5质押财产: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描述如下:保证金账户13×××07,人民币5,000,000.00元,利率1.3000%。8.7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出质人特此确认:主债权到期前,如出质人补缴保证金,应缴存至以下账户:13×××04.补缴的保证金及孳息均依据本合同之约定作为主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权人与出质人无需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已按约定将1500万元打入立林重机公司指定的账户,截止2017年4月14日立林重机公司共欠浦发银行邯郸分行本息共计16408877.09元。本院认为,浦发银行邯郸分行与立林重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0120152802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浦发银行邯郸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打入立林重机公司指定的河北万象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立林重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立林重机公司显属违约,对于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要求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一般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丽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张丽达对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的该笔债务除1000万本金外亦包括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时未超保证期间,本院对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张丽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达的配偶贾英在编号为ZB134120150000007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该《承诺函》系被告贾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贾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支持贾英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立林重机公司签署有编号为ZD1341201500000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以其名下的:“位于聚良大道西侧科××路北侧:成国用(2013)第127号项下26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起诉时未超抵押保证期间,本院对浦发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对立林重机公司享有的成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使用权、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本金149675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二、被告张丽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贾英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对被告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成国用(2013)第127号土地使用权、成房权证成安字第××号房地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90元,减半收取60245元,由被告河北立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丽达、被告贾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十一条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