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杜越与范艳阳、刘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越,范艳阳,刘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407号原告:杜越,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艳阳,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个体经营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德强,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址同上。原告杜越与被告范艳阳、刘德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艳阳、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02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生产胶和脱模剂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份至2016年2月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胶和脱模剂,经结算价款总计19020元,并由被告范艳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60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范艳阳、刘德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胶和脱模剂,2016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9020元。被告范艳阳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范艳阳2016年2月5日胶17460元脱模剂1560元合计19020元”。后二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16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其偿付货款6000元,现尚欠货款10020元未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多次购买原告价值19020元胶和脱模剂,后偿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002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德强既未举证证实涉案欠款系原告与被告范艳阳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明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诉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支付原告利息以赔偿原告损失,利息应自被告范艳阳出具收据之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范艳阳、刘德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00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艳阳、刘德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越货款10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范艳阳、刘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