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龚建平、沈进明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建平,沈进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融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7民初4645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法定代表人:朱明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平,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进明,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320524197801145416,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岸山村。法定代表人:沈进明,董事长。被告:苏州融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788号。法定代表人:沈进明,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龚建平、沈进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融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建平、沈进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融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龚建平、沈进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融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龚建平、沈进明、苏州市博尼威服饰有限公司、苏州融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54元,由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余琼琼审 判 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佳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