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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卢红、李春金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389号原告:卢某,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凤城市草河平安村**组,身份证号:2106211964********。被告:李某,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沈阳高铁公司职员,住凤城市凤山铁路南委七组,身份证号:2106211962********。原告卢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学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76000元,尚欠26000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欠款不属实,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卢某借款共计102000元,并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23000元没有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末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告李某认为与原告卢某有其它的关系,向原告借款不属实,经本院再三询问,被告拒不向本院说明是什么关系,且得不到原告的认可,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因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在录音中认可欠原告23000元事实等情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欠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站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