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素英郭鲁新郭丽郭环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素英,郭丽,郭鲁新,郭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英,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鲁新,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环,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郭鲁新、郭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系郭鲁新、郭环之姐,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素英、郭丽、郭鲁新、郭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0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国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强,被上诉人刘素英、郭丽(亦为郭鲁新、郭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国房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5073号之一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侵权案件,一审裁定认定为权属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从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调取被上诉人涉案房屋地籍档案及备案信息,该涉案房屋批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6.9平方米,规划建房面积为91.3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建房面积为351.08平方米,属于超建,侵权事实明确,一审法院应该受理并处理;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准确。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实体审理,对其在我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超建、违建部分依法恢复原状。刘素英、郭丽、郭鲁新、郭环辩称,我们于1993年办理了草原证,1994年修建的房屋,后进行了翻建。我们有规划手续,一直要求办理房产证,但政府有关部门回复停办。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证是在2008年才取得的。我们认为,兴国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是假的,其没有权利要求我们搬离。兴国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素英、郭丽、郭鲁新、郭环恢复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地号为0202600028号土地的原状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土地权属争议,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先行处理。且本案兴国房产公司要求刘素英、郭丽、郭鲁新、郭环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实则为建筑物拆除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法建筑的拆除亦属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遂裁定:驳回新疆兴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30日,郭文起(已去世,系刘素英之夫,郭丽、郭鲁新、郭环之父)取得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2010年6月7日,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沙依巴克区分局批准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2007年4月20日,新疆国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04号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15日,新疆国达投资有限公司组建了兴国房产公司,涉案土地转由兴国房产公司经营管理。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在兴国房产公司从事荒山绿化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本院认为:兴国房产公司以侵权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恢复原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修建、翻建房屋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并且取得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涉案土地确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是否超建、违法建筑的认定也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由行政机关认定处理。综上,兴国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