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与苏州宇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苏州宇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8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慧亚,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苏州宇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南丰镇(2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浦首平。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张土罚字〔2016〕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张土罚字〔2016〕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限制建设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98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没收在非法占用该宗地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42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324平方米土地;(三)并处非法占用建设用地(符合规划)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59×5=295元;处非法占用未利用地(不符合规划)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265×10=2650元;共计罚款2945元。履行方式和期限:1、处拆除建构筑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30日内自行拆除建构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2、处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张家港分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苏州宇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缴纳了罚款29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2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范围内的建筑物(目前建筑面积98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违法用地卫片检查发现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接受调查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用地现状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江苏省代收罚没款专用收据、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州宇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南丰镇南丰村土地324平方米建造辅助用房项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张土罚字〔2016〕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张土罚字〔2016〕070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该宗地限制建设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建筑面积98平方米)、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张家港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运义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人民陪审员 邵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