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2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12225郑洪德与倪德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德,倪德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2225号原告:郑洪德。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伟华。被告:倪德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原告郑洪德与被告倪德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德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德华立即给付工资款12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倪德华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款项时一并给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倪德华雇请原告郑洪德帮其在安哥拉做建筑工程,具体从事瓦工,约定工资每月9000元,三月结算一次,原告郑洪德自2014年5月工作至2016年4月,因被告倪德华未能按期给付工资,2016年4月1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倪德华结欠12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具欠条后,原告郑洪德即回国,因被告倪德华未给付工资款,虽经原告郑洪德多次催要,被告倪德华至今未给付分文,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倪德华在法定期间内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洪德为被告倪德华在安哥拉提供劳务。2016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倪德华结欠原告郑洪德工资12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欠条因安哥拉金融危机欠郑洪德的工资128800元(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倪德华2016.4.1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倪德华至今未给付分文,原告郑洪德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2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在庭审后,被告倪德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培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于2016年4月17日结欠原告王淮瓦工工资128800元并出具欠条无异议,拖欠工资系因安哥拉当地政府、公司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并承诺在工程款到位后即给付工资款,对于本案,希望通过调解协商。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履行方式、期限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倪德华结欠原告郑洪德工资款128800元之事实,有被告倪德华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倪德华依法应当给付原告郑洪德工资12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洪德工资128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公告费400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倪德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审 判 长 常雪萍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顾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海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