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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庄某;张某;张某琳;韩某;安某;张盼某;辛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某,张某,张某琳,韩某,安某,张盼某,辛某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某,男。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琳,女,汉族。2017年1月22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2017年1月22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原审被告人安某,男,汉族。原审被告人张盼某,女,汉族。原审被告人辛某,女,汉族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庄某、张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琳、韩某、安某、张盼某、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6)陕0502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被告人庄某、张某注册成立陕西渭南盛原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盛原投资公司),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庄某全面负责公司决策及运营,公司住所地在渭南市朝阳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北角,2013年6月变更到临渭区人大综合楼14楼1401室。同年12月,被告人庄某、张某又注册成立陕西大盛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大盛园农业公司),由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在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95号长鑫大厦。盛原投资公司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等人为业务员,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虚构投资陕西大盛园生态农业示范产业园、陕西省紫阳县段家沟煤矿等项目可以获得高额利息的事实,通过推介会、传单、开展旅游活动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年收益12%-18%、提前给付利息、礼品折现、抽奖返现等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共与128人签订借款合同200余份,合同金额达468.5万元,实际吸收4005075元,退还本金73250元,尚有本金3931825元未兑付。其中,2013年8月以前合同9份,合同金额23万,实际吸收197050元。盛原投资公司刚成立时由副总徐洪涛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张秋雨负责业务团队工作,2013年9月,被告人庄某、张某注册成立了陕西大盛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将徐洪涛、张秋雨调走后,任命被告人张某琳担任行政副总,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其他被告人为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张某琳的客户有10人,签订合同17份,合同金额52万元,实际吸收资金422350元(其中包括其父亲张华良名下79000元,母亲李霞名下39500元,嫂子李伦名下122450元,嫂子的哥李坤名下84250元,嫂子的母亲冯芳15800元,共计341000元,上述人员不要求赔偿和追回损失),退还本金5000元;被告人韩某的客户有40人,签订合同65份,合同金额142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204450元,退还本金28050元;被告人安某的客户有17人,签订合同24份,合同金额51万元,吸收资金447200元;被告人张盼某的客户有31人,签订合同54份,合同金额109.5万元,实际吸收资金943675元,退还本金40000元;被告人辛某客户有5人,签订合同10份,合同金额14万元,实际吸收资金118300元。其中7份合同,合同金额9万元,实际吸收资金74950元,第一次存款时的业务员不是辛某,续存时的业务员是辛某。其他业务员,签订合同35份,合同金额99万元,实际吸收资金860150元,退还本金3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琳退赃40000元,韩某退赃65000元,张盼某退赃20000,安某退赃10000元,辛某退赃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琳和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问题。《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琳亲属参与集资的资金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经被告人辛某续存的资金也应计入辛某吸收的资金数额。被告人庄某、张某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注册成立公司,且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招聘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以高息为诱饵,以盛原投资公司名义吸收公众资金400余万元,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张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作为盛原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盛原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琳报案的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安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依法不构成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轻处。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系从犯,能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庄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连同前判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2、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连同前判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3、被告人张某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4、被告人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5、被告人张盼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安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7、被告人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8、依法追缴本案所涉及的集资款项。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诉人上诉提出,1、前一次所判之罪与这次之罪属同罪,应并案,在前一罪中,他已交代了这次犯罪的经过,分案判处对上诉人不公。2、两次均判十二年,合并执行二十年,合并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庄某的供述证实,公司主要是做陕西安康开办大竹园生态农业示范园的项目,因缺乏资金,在渭南客户中向群众吸收资金,再没有什么业务。因为做大竹园生态农业示范园项目在渭南的业务,需要注册一个公司作为依托,就注册了陕西渭南盛原投资有限公司。2、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公司的老板是庄某,在公司说了算。2013年8月公司人员撤走后,庄某任命张某琳为公司的副总,他在公司名义上是法定代表人,但具体不管什么事,只是按照霍总的安排,定期跟客户见面,讲几句公司发展前景、公司的实力。吸收来的资金除用于支付房租、发放员工工资、业务提成等外,其余资金被庄某拿走了。3、原审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公司法人是张某,实际老板是霍总,刚开始副总是张秋雨,后来副总是张某琳,他是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进行存款。4、原审被告人张某琳的供述证实,她是公司的副总,主要负责公司的行政管理,就是对员工进行管理。公司的霍总定员工的吸收存款任务,然后给她说,她通过会议向大家传达。吸收的资金都是霍总安排财务上打款,应该是打给霍总本人。5、原审被告人韩某、张盼某、辛某的供述,与以上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6、证人柴千金(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任盛原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每天下班后由财务主管将借款数额向霍总进行汇报,给公司预留开展组织活动的资金后,将剩余资金汇到霍总指定的账户,霍总有时到公司提取现金。7、证人吴语晨(2013年3月至11月任盛原公司会计)证言,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向群众吸收资金,没有开展其他业务。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人田佳欢、陈洋,集资参与人刘志芳、孙宝珍、常启鹏、和德广、王齐会的证言;借款协议及收据;盛原公司印发的宣传资料;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南京第一次犯罪过程中,上诉人未供述在渭南有集资诈骗行为,两次犯罪事实不同,侦查机关未并案,并无不当,并不因为未并案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两次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按照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二十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量刑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为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注册成立公司,且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招聘原审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以高息为诱饵,以盛原投资公司名义吸收公众资金400余万元,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庄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琳、安某、韩某、张盼某、辛某作为盛原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以盛原公司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晓代理审判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景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