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静燕,朱洪伟,左嘉,高景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2045号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敏,该公司信贷员。被告:王静燕,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朱洪伟,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左嘉,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高景林,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与被告王静燕、朱洪伟、左嘉、高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2017年4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静燕、朱洪伟、左嘉、高景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财富公司诉称:2016年4月15日,王静燕向财富公司贷款150000元用于朱洪伟承包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息3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王静燕未能还款,朱洪伟、左嘉、高景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财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王静燕返还欠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朱洪伟、左嘉、高景林对王静燕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静燕、朱洪伟、左嘉、高景林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王静燕与财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静燕向财富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购施工材料,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息30‰支付利息。王静燕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朱洪伟、左嘉、高景林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面签名。同日,朱洪伟、左嘉、高景林与财富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人为王静燕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6日和8月15日,财富公司委托吉林市财富典当有限公司分别将40000元和110000元借款按照王静燕指示转入朱洪伟的银行帐户。借款后,王静燕仅支付了截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财富公司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贷款支付通知单和电汇凭证各两份、保证合同三份。根据财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王静燕是否尚欠财富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财富公司要求其支付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朱洪伟、左嘉、高景林应否对王静燕拖欠财富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富公司自认王静燕借款后,仅偿还了2016年10月15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因王静燕、朱洪伟、左嘉、高景林未到庭,视为四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财富公司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王静燕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财富公司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朱洪伟、左嘉、高景林与财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王静燕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王静燕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上述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市财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朱洪伟、左嘉、高景林对被告王静燕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王静燕负担,被告朱洪伟、左嘉、高景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祖雨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