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康春坡与庞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坡,庞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民初521号原告:康春坡,男,生于1982年1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梅(康春坡之妻),女,生于1982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庞烨,男,生于1983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康春坡与被告庞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坡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康春坡、被告庞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坡诉称:被告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处欠到6860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和2015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二张。此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康春坡个人经营轮胎业务,庞烨曾在康春坡处购买轮胎。2015年7月21日,庞烨向康春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康春坡轮胎款2500元(大写/万贰仟伍佰/拾/元整),此欠款20年月日付清,过期每月按欠款的10%承担违约金。此欠条终身有效。欠款人庞烨(捺印)”。2015年10月15日,庞烨向康春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康春坡轮胎款4360.00元(大写/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此欠款2015年12月30日付清,过期每月按欠款的10%承担违约金。此欠条终身有效。欠款人庞烨(捺印)”。后因催收还款未果,康春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庞烨在康春坡处购买了轮胎,未支付相应的价款,先后向康春坡出具欠条共计二张。二张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庞烨应当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现欠条载明的给付期限已过,故康春坡要求庞烨给付轮胎欠款6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庞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春坡6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庞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罗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