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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刘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刘章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947号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金光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766894466G(5-6)。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章会,男,1961年1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章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3120.64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为79112.02元,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借款9万元,共计借款49万元。2015年6月9日,双方兑账后,被告承诺尚欠借款本金103120.64元及利息79112.02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刘章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分,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0月23日。原告当日两次通过支票支付30万元;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委托李正华出借;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原告当日通过支票支付1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2015年6月9日,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03120.64元及利息94870.94元。被告通过在原告处所做的工程款抵扣本金11758.92元、利息4000元,尚欠本金91361.72元及利息90870.94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份归还5万元,余款陆续归还。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借条、支付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章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安徽龙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361.72元及利息90870.94元(利息截止截止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5元减半收取1972.50元,由刘章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尤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