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现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现忠,姚玉坤,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373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超,男,1986年10月7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1987年5月8日生,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被告:孟现忠,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姚玉坤,女,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孟庆良,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秦法国,男,197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姚玉文,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张祖强,男,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现忠、姚玉坤、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超、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现忠、姚玉坤、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贷款借出之日起至到期日按票面利率计算,贷款到期次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按上述票面利率的1.5倍计算)。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孟现忠于2014年2月1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逾期期间利率按照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余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孟现忠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形成不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现忠、姚玉坤、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未作答辩亦未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款认同书,本院经依法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孟现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孟现忠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可循环方式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自愿为被告孟现忠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孟现忠发放贷款70000元,月利率为10.0000‰,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息,已清偿利息2851.5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现忠、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孟现忠发放贷款后,被告孟现忠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玉坤与借款人孟现忠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姚玉坤对该笔借款签署借款认同书,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孟现忠、姚玉坤、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忠、姚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2851.59元);二、被告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在最高余额110000元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孟现忠、姚玉坤、孟庆良、秦法国、姚玉文、张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代理审判员 石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燕建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