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红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红富,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红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红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16时0分许,被告人罗红富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云妙路由云南驿镇前所街往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云妙路K5+500米处(王家营铁道路口)时,所驾摩托车撞到铁路道口的花杆,造成花杆损坏。事发后,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南驿交警中队民警现场对罗红富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罗红富血液酒精浓度为228.2mg/100m1。办案民警于2017年3月9日17时15分将罗红富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化验科提取血样,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结果为:罗红富此次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5.9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红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返还扣留、扣押物品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周某1、周某2证人证言;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红富忽视公共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红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罗红富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5.9mg/100m1,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红富归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罗红富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红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玥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