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国昇担保有限公司与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宿迁市国昇担保有限公司,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豫区民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宿迁鼎力担保有限公司,高忠奇,朱桂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官庄村。法定代表人:薛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国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人民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兰建。原审被告: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E505室。法定代表人:高建。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民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朱江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福兵。原审被告:宿迁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1幢S-04-2室。法定代表人:方军。原审被告:高忠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审被告:朱桂香,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宿迁鼎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国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昇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宿迁市宿豫区民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原审被告宿迁鼎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担保公司)、原审被告高忠奇、原审被告朱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力建材公司上诉称: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豫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份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对管辖也有约定,但该合同系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主合同之管辖约定,即应当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上诉人国昇公司主张案涉权利系依据其与鼎力建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鼎力置业公司、民兴公司、鼎力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与高忠奇、朱桂香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国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上述条款仅限于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担保人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的情形。上诉人据此主张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审 判 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文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