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科秋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科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995号罪犯罗科秋,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科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罗科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科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2次;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表扬;共缴交罚金五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科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并有困难证明证实其暂无履行全部财产刑的能力,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综合该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科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七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文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苏振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伽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