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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与王平、林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王平,林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19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负责人:杨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格。被告:王平。被告:林彩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金坛支行)与被告王平、林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金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生、陈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平、林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金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平、林彩英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22322.83元,利息9974.94元,律师代理费16700元,合计人民币248997.77元(暂算至2017年3月8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以两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文化新村116幢303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对上述款项和诉讼费用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6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132个月。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金坛区文化新村116幢303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平借取到250000元,约定年利率8.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王平自2016年7月7日起就不再正常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被告王平、林彩英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市支行,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了名称变更。2014年12月9日,王平、林彩英与邮储银行金坛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邮储银行金坛支行向王平、林彩英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邮储银行金坛支行于2014年12月10日向王平、林彩英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宅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年利率8.61%,利率调整方式为年初调整,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王平、林彩英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邮储银行金坛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王平、林彩英与邮储银行金坛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王平、林彩英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文化二村116-30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60000元。嗣后,两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22322.83元及利息9974.94元。经催要未成,邮储银行金坛支行诉至本院,并主张律师代理费16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试结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了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6700元,计算标准过高,明显失当,本院予以调整为11000元外,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林彩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林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借款本金222322.83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的利息为9974.94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承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为本案诉讼负担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如被告王平、林彩英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含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平、林彩英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文化二村116-303室房产(金坛市房他证字第××号)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行负担43元,被告王平、林彩英共同负担2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郭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