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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富容、马其霞诉王遵生、曹漫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容,马其霞,王遵生,曹漫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384号原告:黄富容,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马其霞,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王遵生,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曹漫英,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黄富容、马其霞与被告王遵生、曹漫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容、马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遵生、曹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容、马其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房价为人民币148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138000元房款后,被告便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并向原告移交了该房屋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商品住宅使用书、还房安置结算书、装修管理协议等,同时约定剩余的10000元房款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后再支付给被告。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遵义市中心公证处办理了买卖房产的公证。2013年6月12日,原告将剩余的1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以种种原因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遵生、曹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黄富容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出售给原告,双方协商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48000元,原告先支付138000元,在办理完产权证后再支付尾款10000元,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8000元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房产手续,原告遂装修入住至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产权登记手续未果,酿成讼争。另查,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曹曼英与本案被告曹漫英系同一人。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的詹某系原告黄富容之子、原告马其霞之孙,于2008年10月22日出生,系未成年人。在庭审中,原告黄富容明确表示放弃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已实际占有该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富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遵生、曹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遵生、曹漫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其霞办理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王遵生、曹漫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玉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 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