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庄恒波与许士勇、许巧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恒波,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443号原告:庄恒波,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沭阳县钱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士勇,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许巧艳,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朱文娇,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玲,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恒波诉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恒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军、被告许士勇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恒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后原告数次找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互相推诿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特此具状请求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辩称:三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交付款项给三被告。原告未与三被告就本案涉案的款项进行过交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借据是三被告向原告所出具还是向案外人徐某所出具;2、原告庄恒波有无将涉案款项交付三被告。原告庄恒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出具的借据一份及证人徐某证言,旨在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已将280000元交付三被告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借据中“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2016年12月7号”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月息1分2,担保人:徐某,2016.12.7号”不认可,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借款意向,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同时该份证据能证明当时真正的出借人是徐某,而非本案原告庄恒波,借条形成的原由是被告许士勇于2016年12月7日之前向徐某借高利贷10万元,又替其远房侄儿许开考担保14万元高利贷,被告许士勇无力偿还上述债务情况下,徐某找到被告许士勇,要求向其出借低息贷款,要求被告许士勇先写借条,并让其女儿许巧艳、儿媳朱文娇签字。然后徐某将其借条拿走,被告许士勇在徐某将借条取走之后一直要求其交付借款,但是徐某一直未交付,后来该借条不知为何就转到原告手中,而在借条上徐某又以担保人的名义出现了。三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徐某在借据中是担保人身份,而本案原告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却申请其以证人身份出庭做证,目的就是为了坐实原告向三被告出借涉案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借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证人证言能够印证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由徐某担保从原告庄恒波处借款280000元,并由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向原告庄恒波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借款人: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2016年12月7号。现原告庄恒波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月息1分2”字样系担保人徐某书写,被告许士勇认可约定月利率1%,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有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辩称未收到案涉款项且借条并非出具给本案原告,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许士勇辩称案涉款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庄恒波归还借款2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许士勇、许巧艳、朱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占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张 婷书 记 员 祁 磊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