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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龚晓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晓敏,曾用名龚有敏,女,1979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9月18日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对其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2017年4月2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晓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龚晓敏在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县府路北门水某家中将一颗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因数量不够,刘某要求再购买100元的海洛因,龚晓敏称手上已无海洛因,但可以帮忙代购,于是收取刘某100元购毒款后外出联系文某,4,从文某,4处以80元的价格购买得一颗海洛因。龚晓敏在准备返回其家中将海洛因交给刘某时,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颗,经称量净重0.1克。经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晓敏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晓敏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晓敏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晓敏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费清单,龚晓敏、文某,4二人通话清单,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平坝鼎力村镇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刘某、张某、文某,4证言,被告人龚晓敏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晓敏明知系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被告人龚晓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决定从轻处罚。其有吸毒的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涉案毒资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晓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毒资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奎审 判 员  李崇光人民陪审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 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吴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