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申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志德与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志德,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6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志德,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远书,局长。再审申请人郭志德因诉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5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志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仅有录像光碟,没有申请人与证人之间的交易证据;执法者未持有有效证件出庭作证;20元出租费用,没有物证;证人身份没有交待举证,没有出庭作证。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9日13时15分左右,被申请人行政执法人员发现郭志德驾驶牌号为湘H×××××的小车涉嫌非法营运。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向郭志德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告知执法人员身份,询问了上车乘客,查明了该乘客拟搭乘郭志德所驾车辆从长沙市火车站到长沙市,郭志德拟收取运费20元的事实。郭志德无法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文件。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被申请人递交了《收车凭证NO14049904》、《案件处理意见书》、执法证件复印件、现场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期审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没有依法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要求执法人员出庭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没有核实乘客的详细身份,但通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非法营运的基本事实。同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拟收取20元乘车费,并非认定已经收取了相关费用,故不存在需要提供20元乘车费的物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录音录像所反映的现场情况和调查结果,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认定申请人具有非法营运行为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郭志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志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