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字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星楼诉被告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星楼,高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字1072号原告:高星楼,男,195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高明,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高星楼诉被告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星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替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被告替原告办理房屋土地登记使用证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住房出让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安置小区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如约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7年10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高星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这些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高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高星楼与被告高明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住房出让合同》,被告将其建设的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安置小区1栋5楼(左)、面积为128㎡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向被告交纳购房款9万元,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约定的购房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高星楼办理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珊瑚安置小区1栋5楼(左)的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文 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