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荣与袁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袁小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18号原告:李荣,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袁小兵,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李荣与被告袁小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被告袁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好友王英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由被告袁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袁小兵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成立,事实上,原告主张的17000元是之前一笔借款的利息,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王英和被告袁小兵共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由王英向原告李荣借款17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偿还,王英是“借款人”,被告袁小兵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王英和被告袁小兵未偿还借款,原告现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6月,王英曾向原告李荣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袁小兵同样是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英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通过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李荣仅向被告袁小兵主张民事责任,而袁小兵的身份为“保证人”,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对于原告李荣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王英和被告袁小兵向原告李荣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李荣有没有向借款人王英交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本院认为,从借款金额上来看,17000元的借款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符合常理,另外,王英、被告袁小兵与原告李荣于2014年发生的一笔20000元的借贷关系,同样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因此,被告袁小兵提出的借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小兵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李荣要求被告袁小兵立即偿还借款1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荣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袁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