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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东乡族,生于1996年4月16日,小学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3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29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分割共有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上诉人送彩礼45000元,被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彩礼10000元,其他物品折价15000元。之后,双方前去拉萨共同在上诉人父亲的电焊铺生活,并在此店铺干活。2015年夫妻共同经营一个价值10元的电焊铺,2016年1月马某某按揭一辆本田缤智轿车,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被上诉人实施家暴,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合计25000元,属上诉人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判决留归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马某某作了服判答辩。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外债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45000元,被告方返还10000元;被告陪嫁物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个、电烤箱一个、压面机一台、冰箱一台、立柜一架等生活用品。同居后由家庭出资于2016年1月11日在原告名下按揭甘A4N3**本田缤智轿车一辆,首付68400元;同居前原告父母在拉萨市经营电焊铺一处,双方同居后电焊铺搬迁了新地址,继续由原告父母经营管理;原、被告没有存款,尚有部分车款未偿还。同居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11月份双方为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其婚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拉萨市的电焊铺本系原告父母经营的铺子,虽然在原、被告同居后搬迁了新地址,但是仍然由原告父母经营管理,故该电焊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原告名下按揭的轿车因是家庭共同出资68400元按揭的,应属家庭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共同债务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时间短,且同居前原告方送被告方彩礼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判决:一、被告张某某陪嫁物: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烤箱一个、电烤箱一个、压面机一台、冰箱一台、立柜一架等生活用品及被告应得的共同财产份额作为经济帮助费留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名下按揭的本田缤智甘A4N3**轿车归原告所有,按揭车款由原告偿还。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故其对财产分割的请求应当提供出资的相关证据。关于张某某提出的陪嫁物品不应留归马某某使用的上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返还同居前所送彩礼款正确,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将张某某陪嫁物品留归马某某并无不当;关于张某某对拉萨市的电焊铺请求按共有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庭已查明是马某某父母在拉萨经营管理的,故其无权分割;关于张某某请求分割按揭轿车首付款68400元的问题,该车质押权为汇通诚信租赁有限公司,且张某某未能提供出资的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灵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