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765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317号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3。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萧丹玲,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美的大道6号美的总部大楼B区26-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C。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锦,该公司律师。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富昱特公司)与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石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共10000元;二、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在新浪微博发布的“美���集团”http://weibo.com/1740248463中采用了原告Imagemore品牌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A009020,图片内容:幼苗)。有关证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保全,公证书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原告是上述图片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沪公协核字第0000638号)、授权委托书、(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二张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美的公司辩称,一、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图片拍摄的载体,其官网上显示的涉案图片信息、著作权声明等可随意修改,同时,被告使用涉案图片的时间是2014年,原告提供的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证据生成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故原告不享有著作权对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二、被告所发文字内容为生活常识类,并无使用涉案图片作经营和产品宣传,故被告使用不具有商业目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且已删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没有任何依据。此外,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民事代理合同的收款收据和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实际发生了律师的代理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抗辩理由,被告美的公司提交了2015年美的集团微博用图清单一份、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素材使用许可证明十份等证据材料。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览、复制、发行、放映、广播以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的权利,前述作品的全部或部分作品展示于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tw),并独家授权原告富昱特公司可以以其自身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任何侵权人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但不限于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该授权涵盖了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认证,并经上海市公证协会进行了核对证明。××.tw的简体中文版网站(网址为××.tw,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有较大字体“IMAGEMORE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字样)上展示有内容为幼苗的图片一张(下称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有“IMAGEMORE”水印,图片右边标注有图号(A009020)、拍摄日期(1999/11/19)、网络发表日(2000/3/20)及图片规格、尺寸、像素、文件大小等信息,图片下方标注有著作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摄影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原告富昱特公司的申请,对上述网页信息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2015年5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原告富昱特公司的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显示,网址为××/1740248463的“美的集团”新浪微博页面(微博认证信息为“美的集团官方微博”)上发布的一条微博信息使用了���容为幼苗的图片一张(下称被控侵权图片)。另查明,原告为(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300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800元,为(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800元,上述公证书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均包括本案被告及案外人侵权行为的取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原告富昱特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首先,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其内容反映了作者独特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在构图、拍摄手法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特构思和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摄影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为作者。”本案中,依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网站××.tw发表了涉案图片,该图片上标注了“IMAGEMORE”标识的水印,并在该图片下方标注“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的著作权声明。被告提出公证书公证图片生成的时间在被告使用图片之后,且网站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由于公证书是证明该图片在其网站享有著作权声明的事实,其生成时间并不影响著作权人怼作品享有权利的事实。如被告认为图片内容等在其网站管理过程中存在改变、删除等事实,亦应��供相应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结合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富昱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富昱特公司已合法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美的公司认为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美的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中,(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2428号公证书及被告美的公司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美的公司在其“美的集团”新浪微博上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且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拍摄角度、构图、内容等均相同。因此,被告美的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被控侵权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美的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图片的使用并非商业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从被告美的公司开设官方微博账户的目的及其微博账户的宣传信息来看,其官方微博系为宣传企业、提高企业及品牌知名度,单条微博信息及配图的发布亦是为该整体目的服务,故被告辩称并非商业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举证被控侵权图片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美的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美的公司已从其“美的集团”新浪微博中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实际上已停止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富昱特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及被告美的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未证实已实际支出,公证费1600元并非全部为本案或本案被告支出),本院根据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本院确定被告美的公司需赔偿原告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惠玉人民陪审员 廖云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邵杭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