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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冯德运、冯广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德运,冯广敏,赵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敏,女,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系冯德运之女)。冯德运、冯广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祥,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赵志祥之妻)。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志祥、冯德运、冯广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德运、冯广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价值80000元的建筑仪器,并非价值96000元的建筑仪器,2014年3月23日的出库单是在2014年8月27日的出库单之后出具的,2014年3月23日的出库单据上写明是补录的之前提货情况,已经包括了2014年8月27日的提货单据中的货物。上诉人冯德运常年在大连作生意,回老家办事时被上诉人让冯德运为其出具欠条,因时间比较仓促,双方没有时间核对帐目,平时大家相处的关系不错,同时上诉人认为给付货款有银行的转帐记录,能够证实给付货款的情况,便按被上诉人所述的数额为其出具了欠条,实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并提交了银行转帐记录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决。赵志祥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赵志祥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字第3200民事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96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本案一审法院组织了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的时间是2016年1月3日,但从判决书的做出日期来看,却是2016年10月13日。说明,一审法院没有把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予以分析与核实。仅简单的依据第一次开庭的情况做出判决,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货款96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发生多笔业务,其中多数已经结清,这从上诉人第二庭开庭提交的帐目记载可以证明。这些帐目记载有对冯广敏单独的发货记载,有对冯德运的单独发货记载,有对全部客户的发货记载,没有添加和人为伪造的可能,因而是真实有效的。2015年7月16日双方对账,并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被告冯德运为原告出具欠条,本次对账当时已将2015年7月16日以前原、被告所有来往都计算在内。当时,只有2014年3月23日冯广敏签字的出库单、2014年8月27冯德运签字的出库单没有结算,所以在2015年7月16日对账时冯德运才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注明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28日欠上诉人货款96000元。而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对账和出具欠条的时间、和多次发生业务的事实,简单的将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其他几笔业务的货款从欠上诉人96000元里面扣除,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6月30日冯广敏签字的出库单一张、发货记录、及工作日志等证据,用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这期间多次发生业务,被上诉人冯广敏出具的还款凭证是偿还包括2014年6月30日这笔业务在内的其他业务的,不是偿还所欠的96000元的。2014年6月30日的出库单虽然没有注明价格,但两台设备的价格参照前面两张出库单的价格,完全可以得出应该是20000多元。这与上诉人提交的帐目记载吻合。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交的这张出库单、发货记录及工作日志等证据只字未提。如果被上诉人偿还了所欠96000元中的部分,那么应是欠多少,打多少的欠条,不会打96000元的欠条。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96000元。冯德运、冯广敏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赵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仪器,冯广敏签名的出库单是2014年3月23日,货款是80000元,冯德运签名的出库单是2014年8月27日,货款是16000元,依据上述两张出库单冯德运于2015年7月16日打欠条一张,证实从2013年9月5日到2014年8月28日欠货款960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据中证实,冯广敏在这段期间先后四次偿还货款33500元,冯德运偿还货款30000元,二被告共给付货款63500元,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妥。一审认为,原告诉二被告欠货款96000元与事实不符,而应是32500元,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所剩货款32500元。关于被告称货款已全部还清的辩解理由,经审核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63500元是在所打欠条的时间之内偿还,其他付款的时间是在冯德运所打欠条的时间之外,因此对被告全部还清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32500元,依法应予给付。遂判决:被告冯德运、冯广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志祥货款3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赵志祥向本院提交了赵志祥与冯德运、冯广敏之间的对账录音,赵志祥的账本。冯德运、冯广敏的质证意见是录音是以前的录音与欠条对不上,录音内容不涉及本案中所涉及的出库单中的货物,账本是单方记录,没有我方的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冯德运、冯广敏是否欠赵志祥货款;如果欠货款,数额是多少。上诉人赵志祥主张冯德运、冯广敏欠赵志祥货款96000元,有冯德运书写的欠条,赵志祥的记账本、录音资料以及出库单为证。对于出库单上面标记为后补,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据此,对于出库单仅能认定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且发生了出库提货的事实,不能作为欠账的凭证。根据赵志祥提供的账本的记载,冯德运欠其货款97250元,在对账录音中,冯德运主张一台价值5500元的设备,只卖了4500元,要求按照4500元计算,赵志祥同意。其他各笔账目记账本与录音中均一致,最后核算欠货款数额为96250元,赵志祥为冯德运抹去了零头250元,并要求冯德运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数额为96000元。上诉人赵志祥提交的记账本虽然为单方书写,但是与对账录音中三方对账的过程以及欠条内容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冯德运欠赵志祥货款96000元。根据赵志祥的账本记录以及三方对账的录音可以看出,冯德运与冯广敏虽为父女关系,但是冯德运、冯广敏在赵志祥处提货都是单独记账、单独结算,因此赵志祥关于冯德运、冯广敏为合伙关系,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德运主张在赵志祥处的货款已经结清,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因赵志祥与冯德运、冯广敏除本案中涉及的交易外,还有其他交易,冯德运、冯广敏对赵志祥的付款在对账中已经进行了扣除,实际欠款数额即为欠条中书写的数额,据此,冯德运主张货款已经还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志祥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冯德运、冯广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二、冯德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志祥货款96000元;冯广敏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1元,均由冯德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