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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70号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瑞丽市勐卯镇姐岗村委会帕色村。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系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莲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条规定,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74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7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从2015年2月16日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止,剩余计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共计¥821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原重庆渝西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承建的“誉峰峰景花园D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认真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而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74725元一直拖欠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付,均无结果。由于《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发生争议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工程项目名称为“誉峰峰景花园D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因项目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辰街道办事处云波社区清泉村,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应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第二组、对账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因原告仅能提供2014年8月29日的对账单有原件外,其余的对账单均为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0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强度等级的混泥土,建设项目名称为:誉峰峰景花园D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泥土,原被告双方每月进行了对账结算,审理中,因原告仅能提供2014年8月29日的《云南金城嘉禾混泥土有限公司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为29320元,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性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泥土,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完全支付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确认2014年8月29日对账单的真实性,该对账单载明原告2014年8月向原告提供29320元的混泥土,因该对账单原件系原告所持,且被告未提举证证据证明对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进行过支付,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9320元的混泥土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混泥土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932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混泥土对账单的复印件,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复印件载明的金额,本院不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泥土货款29320元;二、由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泥土货款29320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付清上述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年息5.35%计算);三、驳回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云南金城嘉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127元,被告重庆渝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林蔚盈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