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伏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伏某,程某,连云港福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65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州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守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六路东。法定代表人:伏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务。被告:伏某,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区。被告:程某,女,1971年3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区。被告:连云港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经六路21号。法定代表人:伏祥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法务。被告:连云港市钦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墟沟中华东路1号综合楼东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安某,总经理。被告:安某,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农商银行)诉被告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宇货代公司)、伏某、程某、连云港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福宇贸易公司)、连云港市钦安贸易有限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守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福宇贸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某、程某、钦安贸易公司、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4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为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伏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伏某所有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东大巷7号��401室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发放294万元给被告祥宇货代公司,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对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伏某、程某共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连云区墟沟镇东大巷7号楼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祥宇货代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属实,但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对借款利息予以调整。被告福宇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向原告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是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对利息予以调整。被告伏某辩称,本人没有为祥宇货代公司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是基于祥宇货代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涉案借款人是祥宇货代公司不是本人,本人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程某辩称,本人没有为祥宇货代公司向原告东方农商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本人是基于祥宇货代公司股东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涉案借款人是祥宇货代公司不是本人,本人的签名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钦安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东方农商银行墟沟支行与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向该行借款人民币29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年利率为11.4%,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与东方农商银行墟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对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在该行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本金最高余额294万元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人均在该保证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该行与被告伏某、程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被告伏某、程某为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本金294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抵押人伏某、程某提供其共有的位于连云港市××区××沟镇××室(丘号:542016-7-7)的房产一套作为抵押财产,双方约定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45万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置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双方对该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价值为人民币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银行墟沟支行于2014年2月27日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金人��币294万元出借给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祥宇货代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被告伏某、程某没有以其抵押财产履行担保涉案债务。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伏某、程某、钦安贸易公司、安某系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福宇贸易公司知道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福宇贸易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农商银行墟沟支行与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伏某、程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东方农商银行墟沟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294万元出借给被告祥宇货代公司,被告祥宇货代公司也确认实际收到该借款,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祥宇货代公司作为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求被告祥宇货代公司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为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涉案全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伏某、程某、钦安贸易公司、安某为涉案新旧借款均提供担保,福宇贸易公司知道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要求被告伏某、程某、福宇贸易公司、钦安贸易公司、安某对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伏某、程某为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涉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其依法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在设定的抵押限额内对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对被告伏某、程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对���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福宇贸易公司抗辩涉案借款利率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降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伏某、程某的抗辩意见与其对祥宇货代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伏某、程某依法应当对被告祥宇货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年利率11.4%计算;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1%计算)。二、被告伏某、程某、连云港福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某对被告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伏某、程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东大巷7号楼401室(丘号:542016-7-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该抵押物的抵押价值人民币45万元为限。案件受理费40704元,由被告连云港祥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伏某、程某、连云港福宇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钦安贸易有限公司、安某连带承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伏某、程某、连云港市钦安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0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穆维增人民陪审员 姜启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