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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罗金艳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艳,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488号原告:罗金艳,女,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军,男,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告罗金艳诉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军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计算,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共借款40000元。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被告王军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16日,被告王军向原告罗金艳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王军借到罗金艳现金人民币20000��正,于2016年7月18日归还,还款方式:微信还款”,“今王军借到罗金艳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于2016年10月16日归还”。《借条》上均载明被告王军的身份证号及住址。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依法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是民事行为主体遵循法律规定并按意思表示一致的原则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方式,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法成立后,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具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清为止,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罗金艳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息。其中20000元自2016年7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00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