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5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刘某的儿子因涉嫌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谎称能为刘某的儿子疏通关系并减轻刑罚。2014年年底一天,在辉县市百泉镇纱厂家属院家中,石某某骗取刘某现金4万元,2015年2月份一天,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刘某家中,石某某骗取刘某现金2万元。案发后,石某某的家属将6万元赃款退还刘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石某2、赵某等证言;3、被害人刘某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亲戚关系。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谎称其能为被害人刘某涉嫌犯罪的儿子疏通关系并减轻刑罚,在位于辉县市百泉镇的太阳石纺纱厂家属院其家中,骗取刘某现金4万元。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刘某家中,被告人石某某以同样的借口骗取刘某现金2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石某某某经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刘某现金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石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调解协议及收到条、刘某提供的石某某、石某2书写的借条复印件、证人石某2、王某、赵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某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可妍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