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金汇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金汇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3114号原告:新泰市金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053437732X。法定代表人:邱灿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7988H。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金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货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泰财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汇货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理赔原告经济损失49747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5日21时许,梁涛驾驶鲁J×××××号重型半挂车带鲁J×××××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01KM+100M处,追尾前方因发生故障停放在慢速车道内的案外人任中平驾驶的苏K×××××带苏KL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致梁涛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涛、任中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1月30日,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891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涛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101943元,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赔偿604471.5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依据判决支付梁涛近亲属剩余赔偿款497471.5元。后多次向被告理赔未果。新泰财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及驾驶员相关证件、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材料,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新泰财保承认金汇货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司机梁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的经济损失497471.50元,金汇货运于2015年10月为梁涛等29人向新泰财保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60000元,投保单载明了雇员姓名,原告亦证明梁涛为其公司人员,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891民初3958号民事判决认定,梁涛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101943元,事故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4471.50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作为梁涛的雇主,根据生效判决赔偿梁涛近亲属陈玲、梁泽、梁芮、梁元忠、刘仁花剩余经济损失497471.50元,梁涛及事故车辆均具合法资格,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新泰市金汇货运有限公司497471.50元。二、驳回原告新泰市金汇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2元,减半收取计4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