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刘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刘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9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主要负责人:张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峰,男,住木兰县木兰镇。被告:刘彦波,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彦波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给付利息33880.75元,合计83880.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刘彦波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0日,刘彦波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3年5月10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刘彦波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33880.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刘彦波因购买种子化肥在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邮储银行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打入刘彦波账号为×××账户,刘彦波在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刘彦波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邮储银行要求刘彦波偿还借款本息,刘彦波至今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被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彦波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刘彦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二、被告刘彦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33880.7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上述款项本息合计83880.74元,被告刘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嗣后利息延续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元由被告刘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发审 判 员 柴玉柱人民陪审员 刘庆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赛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