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张荣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张荣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014号原告:王秀云,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济南槐荫低压锅炉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秀(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元,男,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宋梦丽(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组织机构代码:XX。负责人:郭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秀云与被告张荣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秀云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宋梦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4419元、护理费158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8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0元、鉴定费2500元、复印费9元。上述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被告张荣元驾驶鲁A**号威姿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省道327线194公里梨园山庄路口处,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荣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荣元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荣元承担合理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辩称,待核实张荣元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格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济(历城)公交认字【2016】第0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山东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2份。3、山东警官总医院住院病案1份。4、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1份。5、急救费单据1份,数额为230元。6、山东警官总医院住院单据1份,数额为21876.66元。7、山东警官总医院门诊药费单据1份,数额为915.35元。8、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药费单据1份,数额为167.49元。9、济南市天桥人民医院药费单据1份,数额为69.25元。10、山东警官总医院医疗费单据1份,数额为111元。11、鉴定费单据1份,数额为2500元。12、诉前保全费单据1份,数额为320元。13、原告户口薄1份。14、陪护发票1份,数额为8300元。15、济南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6、陪护人员孙爱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17、护理合同1份。18、购买轮椅收据和发票1份,数额为1490元。19、坐便椅助行器发票1份,数额为200元。20、复印费发票1份,数额为9元。21、陪护人员丁树忠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有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安丘市景芝镇伏留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被抚养人宋兰真家庭及子女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认为,该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2、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发票1份。内容为:购买药品支出药费98元。被告张荣元认为,该购药发票没有医师处方,没有购药明细。3、济南国医堂医院门诊病历1份,内容为: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被告张荣元认为,没有山东警官总医院的处方或医嘱,无法证实系用于事故中原告伤情治疗。4、济南国医堂医疗费单据1份,数额为507元。被告认为没有处方和医嘱,无法证实用于事故中原告伤情治疗。5、交通费单据1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认为,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的内容系证明被抚养人宋兰真的家庭和子女情况,证明加盖村委会公章,负责人和经办人均签字确认。该证据从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元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证据3、4,本院认为,济南国医堂医院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患者今下午被车撞伤,在警官医院住院治疗,来院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因此,原告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符合治疗规范,并无不当。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加油发票,不能充分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交通费单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2时45分许,被告张荣元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7线194公里梨园山庄路口处与行人原告王秀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云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荣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支出急救费230元。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后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15.35元。该院诊断其伤情为:“耻骨骨折、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1876.66元。住院期间,原告到济南国医堂医院注射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支出药费507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医院取药,支出医药费69.25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在山东警官总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11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取药,支出药费167.49元。期间,被告张荣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秀云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秀云伤后护理时间为7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秀云营养期限为75天;4、被鉴定人王秀云目前面部色素改变修复费用约为2000元人民币。”原告王秀云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鲁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荣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保保险商河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诉前,原告申请诉前保全被告张荣元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1辆,缴纳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荣元赔偿。被告对鉴定费25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23876.7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其他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认定如下:护理费。原告王秀云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丁树忠和护工孙爱云进行护理,出院后由丁树忠进行护理。丁树忠按每日100元,孙爱云按每日18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与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护理合同》、护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孙爱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孙爱云护理费为每日180元,护理45天,计81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交给与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的管理费2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另一名护理人员丁树忠的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现被告认可丁树忠的护理费按86元计算,丁树忠的护理费为64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45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60元计算7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3750元。3、后续治疗费。被告张荣元主张按实际支出为准。本院认为,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10%,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赔偿16年,计54419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济南市天桥区户籍,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34012元/年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原告生于1952年8月11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4周岁,因此应赔偿16年。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赔偿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伤残赔偿金数额为50472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抚养人为其母宋兰真。宋兰真出生于1926年1月16日,生育四名子女,要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标准,按十级伤残赔偿5年,由原告承担四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系退休工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对其母宋兰真的抚养能力并未降低,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数额过高,应予降低。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河支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本院结合其病情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及坐便椅助行器各1个,并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影响其行走,原告购买上述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1690元。9、复印费。原告主张赔偿复印费9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876.75元、护理费1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50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690元、鉴定费25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被告张荣元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护理费1455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伤残赔偿金5047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张荣元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3876.75元。七、被告张荣元赔偿原告王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八、被告张荣元赔偿原告王秀云辅助器具费1690元。九、被告张荣元赔偿原告王秀云营养费3750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被告张荣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王秀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原告王秀云承担568元,被告张荣元承担2134元;诉前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张荣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人民陪审员 马允营人民陪审员 韩加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