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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玉欣与战亚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欣,战亚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102号原告:赵玉欣,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战亚欣,女,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为武,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战亚欣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师,山东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欣与被告战亚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被告战亚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为武与孙寿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157.84元、误工费19912.50元(132.75元/天×150天)、护理费9292.50元(132.7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父赵庶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0元(24016元/年×7年×10%÷4人)、原告之母于显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24016元/年×8年×10%÷4人)、交通费21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133199.8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赵玉欣沿莱西市龙口路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马路,遇被告战亚欣骑电动自行车沿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战亚欣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父亲带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无碍,后双方协商解决,并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之伤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17时许,原告赵玉欣沿莱西市龙口路由南向北徒步横过马路,遇被告战亚欣骑电动自行车沿龙口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玉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莱西市中医医院、莱西市市立医院、莱州市张氏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诊治,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4157.84元,医嘱建议休息5个月。2015年8月15日,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10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以莱西市中医医院误诊延误治疗时期致形成伤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莱西市中医医院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015年12月31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莱西市中医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赵玉欣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因而存在医疗过错,但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医疗过错不会增加被鉴定人伤残程度。2016年6月17日,莱西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3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7年1月20日撤回上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218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玉欣,城镇居民。原告之父赵庶显,1943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之母于显花,1944年12月31日出生。该二者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对该二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3子女对该二者负有扶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战亚欣为原告赵玉欣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房产证、结婚证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战亚欣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4157.84元、误工费19912.50元(132.75元/天×150天)、护理费9292.50元(132.75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原告之父赵庶显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80元(24016元/年×7年×10%÷4人)、原告之母于显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03.20元(24016元/年×8年×10%÷4人)、交通费2183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1299.84元,应由被告战亚欣按其责任比例承担64649.92元(131299.84元×50%-已付1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战亚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玉欣损失64649.92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欣对被告战亚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2626元,由原告赵玉欣负担58元,被告战亚欣负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