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凤龙、梁海艳与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凤龙,梁海艳,李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龙,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海艳,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辽宁青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红,女,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凤龙、梁海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龙、梁海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晓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凤龙、梁海艳与李晓红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欠条本意是投资款收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首先,陈凤龙、梁海艳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投资合伙关系存在的可能性。其次,陈凤龙、梁海艳与李晓红发生借款关系不合常理;李晓红在陈凤龙、梁海艳所写欠条到期不还款的情况下,还不断的向陈凤龙、梁海艳借大额现金,不合情理。双方素不相识,也不具备发生大额借款的可能性。二、利息约定过高,并且有的利息没有约定。2016年5月9日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采取口头约定没有证据,陈凤龙、梁海艳也予以否认口头约定;有书面约定的利息未明确是月息还是年息还是季度息,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严重缺乏事实依据,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的话,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晓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关于双方是否是借贷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我方在一审中已经阐明,关于陈凤龙、梁海艳提出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但并没有其他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予以佐证,而且证人证言也不是客观的。关于借贷关系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法定利息标准,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判决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李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陈凤龙、梁海艳归还所欠李晓红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及利息;二、陈凤龙、梁海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陈凤龙、梁海艳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晓红与陈凤龙、梁海艳系朋友关系,陈凤龙、梁海艳是夫妻。陈凤龙因经营养殖业需要资金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向李晓红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0.02元;2016年4月25日向李晓红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0.03元;2016年5月9日向李晓红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0.02元;2016年5月11日向李晓红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利息7000元,以上四次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陈凤龙给李晓红出据欠条四份,其中2016年4月25日借条中李晓红承认陈凤龙已给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陈凤龙、梁海艳承认四份借据的真实性,但称与李晓红系合伙建养殖场不是借款关系,对此李晓红否认。审理中,梁海艳对陈凤龙借款一事表示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李晓红提供的借条上有陈凤龙的签字,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陈凤龙承认欠条是本人书写,但提出欠条合计300000元系李晓红与其合伙建养殖场费用,与李晓红是合伙关系,因李晓红否认陈凤龙、梁海艳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凤龙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晓红要求陈凤龙、梁海艳支付利息,2016年4月11日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9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因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未超过国家相关标准的上限,故按双方约定利息给付。2016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陈凤龙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3日)、2016年5月11日借款10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的上限,故利息应按年利率24%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凤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立即偿还李晓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其中50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5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计算、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9日起计算、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梁海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陈凤龙、梁海艳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借贷关系,李晓红提交了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明确记载了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故一审对李晓红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是投资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凤龙、梁海艳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认定,2016年4月11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利息为二分,即月利息2%,2016年4月24日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利息为0.03元,即月利息3%,2016年5月11日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为2个月7000元,即月利息3.5%。对于上述有明确约定的利息,一审法院按照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利息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6年5月9日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虽然借据上未记载利息情况,但考虑双方对在该笔借款前后的每笔借款均约定了不低于月2%的利息,故李晓红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凤龙、梁海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