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行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金华与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诉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22行初96号原告金华,男。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田永高,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伟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金华诉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仕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卫华、曾电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诉称,曹家镇湘思村三组金益新的建房行为在2013年就被认定为违法建设,是不允许在原强拆地继续建房的,从2015年5月继续违法建设至2016年6月建成,历时一年多时间,原告和湘思村委会无数次口头或书面报告请示被告,被告对金益新违法建设既无任何处理意见,又未采取任何措施,放任金益新疯狂地抢建,同时有《中共新化县委办公室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的通知》(新办法[2015]50号)文件,也拒不执行,视如一纸空文,因此被告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法定职责,请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按相关文件精神对责任单位和涉案人员处理和追责。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对金益新的违法建房行使行政权利,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拆除到位,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二、原告对中共新化县委办公室、新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签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治理违法违章建设工作的通知》文件理解有误。三、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于金益新违法建房的行为,被告根据自己的职权已经及时采取了措施,并进行了处理。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金益新违法建房行使作为权利,履行作为义务,强制拆除到位,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原告的要求并不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范围,被告也无权去行使强制拆除措施,而针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多次组织调处,并邀请原告参与,听取原告意见,给予了详细答复,已经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并不成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华曾于2016年2月24日以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3月16日以经过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人民政府组织当事各方协调,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湘1322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金华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2日,原告金华又以同一被告、同一事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或者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仕斌审 判 员 曾卫华审 判 员 曾电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