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14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288号青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99005541C。主要负责人:李国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峰、曾阿梅,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湖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33914M。法定代表人:张水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少华,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9982329.2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487949.77元);2、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支付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14700元;3、张少华对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对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或抵押物的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在诉讼过程中,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9982329.2元,并按前述协议约定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387259.19元、罚息1383024.41元、复利73077.73元);明确一下第5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贷款2000万元用于贷新还旧,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于2015年7月31日向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7982329.18元,于2015年8月19日向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9月1日向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700万元。为担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得到清偿,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为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即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张少华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然而,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却未能依约按期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9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87949.77元。经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催告,张少华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充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陆续于2015年7月31日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出具的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7982329.18元,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7月31日,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6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7.8%;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的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8月19日,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6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7.8%;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贷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700万元,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15年9月1日,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6年7月29日,贷款利率为7.8%。2016年6月16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对2015年7月30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章第五条第1点中:“若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8%。”变更为:“若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种类相同,被担保的主债权和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于2015年7月30日向光大银行泉州分行递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表示该确认书明确的送达地址可用于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达地址,并适用于诉讼全过程,并明确上述文书到达或者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文书被拒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或收件人变更未及时告知,导致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于2013年4月27日就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2000万元,并在附记载明土地证,土地面积6478平方米。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尚欠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9967329.18元,利息387259.19元,罚息1383024.41元,复利73077.73元。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2940元。上述事实,有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变更协议》、《抵押合同》,与张少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光大银行泉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诉请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服务费214700元,但仅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2940元,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4294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房产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形成的上述债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光大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张少华自愿为光大银行泉州分行与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光大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张少华对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少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追偿。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张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67329.18元,利息387259.19元,罚息1383024.41元,复利73077.7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42940元;三、若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少华对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27元,减半收取75963.5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592.4元,由被告晋江市超达鞋服有限公司负担753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杜运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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