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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惠友与被告张金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惠友,张金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879号原告:苏惠友,男,汉族,职员,住甘南县。被告:张金繁,女,汉族,个体,住甘南县。原告苏惠友与被告张金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惠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金繁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被告张金繁(卞双的五姨)给原告打电话说卞双要求借钱,因为张金繁的丈夫蒋柏华在原告的工地干警卫工作,原告了解他们的情况,于是原告同意借款。原告到被告张金繁经营的人人果蔬店,当时苏惠友、张金繁、卞双,还有原告的外甥陈立明在场,张金繁让卞双借3,000.00元,但卞双不同意,说不够用,后来卞双给原告出具了金额5,000.00元的借据,由张金繁提供担保签字。签完据后,原告的外甥陈立明到银行支取了5,000.00元,在人人果蔬,原告将现金5,000.00元交给了卞双。借款后,卞双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繁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被告张金繁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当时借据上写的金额是3,000.00元,这张5,000.00元的据张金繁不知道什么情况,担保人处“张金凡”不是被告签字,但“张金繁”是身份证上的真实姓名,“张金凡”是平时的签名习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对张金繁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张金繁在本院对其调查时认可借款事实,但对借据上的签字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与张金繁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卞双在原告苏惠友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张金繁提供担保,卞双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金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卞双一直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金繁偿还借款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苏惠友主张担保事实,被告张金繁在本院对其调查时承认借款事实,仅抗辩称借款数额不符及借据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金繁自愿为卞双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繁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惠友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金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