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杨学和与金海锦、崔红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和,崔弘吉,金海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522号原告:杨学和,男,1963年2月26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崔弘吉,男,1970年8月14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海锦,女,1972年6月6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杨学和与被告金海锦、崔红吉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锦、崔红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和诉称:2013年12月15日,崔弘吉向赵莉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杨学和对崔弘吉上述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2015)延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在延吉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杨学和代偿了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4元,共计42035元。嗣后向崔弘吉、金海锦追偿,但崔弘吉、金海锦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崔弘吉、金海锦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崔弘吉、金海锦偿还代偿的420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崔弘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金海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崔弘吉向赵莉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杨学和对崔弘吉借款提供保证。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2015)延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崔弘吉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赵莉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杨学和对上述调解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崔弘吉、杨学和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崔弘吉在履行期限内仍未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杨学和于2016年8月3日代崔弘吉向债权人赵莉偿还了42035元。另查,崔弘吉与金海锦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5)延民初字第856号民事调解书、收据、(2015)延执字第1085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杨学和作为保证人已代偿了42035元,有权向崔弘吉追偿。杨学和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崔弘吉作为被保证人就负有向杨学和偿付代垫款项的义务,崔弘吉未能向杨学和偿付所欠款项,除应向杨学和偿还代垫的全部透支本息、支出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向杨学和承担因占用杨学和代垫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杨学和主张崔弘吉偿还42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学和主张崔弘吉自代垫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学和为崔弘吉代偿42035元,在没有确认崔弘吉借款为崔弘吉、金海锦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杨学和只能向崔弘吉追偿,故杨学和主张金海锦与杨学和共同偿还420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弘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学和42035元并支付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学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弘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0元(原告已预交851元),由被告崔弘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韩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