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寿旋与马文勇、马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寿旋,马文勇,马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327号原告:余寿旋,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巴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燕,女,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哈巴河县水利局干部,住哈巴河县,系余寿旋的妻子。被告:马文勇,男,回族,住哈巴河县,其他基本信息不详。被告:马志平,男,1984年6月3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原告余寿旋与被告马文勇、马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寿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勇、马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文勇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马志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被告马文勇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被告马文勇自原告处借取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偿还,并由被告马志平作为担保人。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俩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马文勇未答辩。被告马志平庭前答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马文勇自原告处借取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余寿旋出具欠据,约定于2015年4月1日之前偿还,被告马志平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名。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俩被告至今未偿还。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2日被告马文勇、马志平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余寿旋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新4324执保15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马志平所有的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查封期限2年。本院认为,原告余寿旋与被告马文勇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余寿旋主张被告马文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志平在担保人处签名,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文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余寿旋主张被告马志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勇、马志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寿旋借款40000元,被告马志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马文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承 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