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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5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福海与林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海,林爱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5民初934号原告赵福海,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临西县,委托代理人管振朝,男,1969年6月21日生,河北省涿州市人,系赵福海的同事。被告林爱勤(芹),女,汉族,1960年4月14日生,临西县人,原告赵福海与被告林爱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海、被告林爱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海诉请:1、被告林爱勤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家族关系,2015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用钱,并承诺短期内归还本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年息一分五,被告基于家族感情,便借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被告林爱勤辩称,其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赵福海借款2万元,约定一万元本金一年给1500元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在其没有钱,无法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林爱勤向原告赵福海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凭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5%,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4,500元,未超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爱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福海偿还借款本息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林爱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秀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