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唐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唐金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中心路。主要负责人:张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支行职员,住木兰县木兰镇。被告:唐金海,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唐金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金海偿还借款本金24802.63元,给付利息9049.45元,合计33852.0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唐金海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唐金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借款到2014年10月20日就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也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唐金海偿还借款本金24802.63元,利息9049.45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唐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唐金海因包地在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邮储银行于当日将现金50000元打入唐金海账号为×××账户,唐金海在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唐金海于2014年10月20日开始不再履行合同,尾欠本金24802.63元及利息。邮储银行要求唐金海于2014年11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唐金海至今也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被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唐金海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借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请求被告唐金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海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24802.63元。二、被告唐金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9049.4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上述款项本息合计33852.08元,被告唐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嗣后利息延续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唐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新审 判 员 刘长发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史嘉欣 微信公众号“”